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导读:

  民政部日前发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8月1日起施行。

          新规要求,社会团体禁止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姓氏宗亲分支机构、会员明显重合的分支机构以及名称、业务范围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分支机构不得以中心、研究会、促进会、研究院等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首先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时应当使用冠以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在活动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世界、全球、国际等字样。分支机构按照社会团体标准来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授权接受捐赠,收入属于社会团体所有,不得截留。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重复收取会费。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取得收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不得违规或者变相违规收费,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应当予以撤销。

            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全文如下: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2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推动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发展需要和章程规定,按照会员组成特点或者业务范围划分设立的,在社会团体授权范围内开展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章程规定,在住所地以外且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立的,代表社会团体承担联络、交流、服务等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履行管理主体责任。

  第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不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按要求开展党的工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党建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按照实际需要、管理能力、统一要求等,严格控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与开展活动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服务能力、相关领域或者行业影响力。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姓氏宗亲分支机构、会员明显重合的分支机构以及名称、业务范围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七条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不得以中心、研究会、促进会、研究院等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

  第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并征得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向社会公开。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变更和撤销,应当在履行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程序后,及时报告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社会团体应当制作审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撤销的会议纪要并妥善保存原始资料,并在完成上述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团体应当予以撤销:

  (一)完成设立目标任务或者交办事项,没有继续存在必要;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撤销;

  (三)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

  (四)拒不服从社会团体管理;

  (五)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

  (七)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社会团体应当在发生或者发现上述情形后20个工作日内启动撤销程序。

  第十条 分支机构可以设置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委员会是分支机构的议事决策机构,承担决定重要事项等职责。分支机构可以设置相关办事岗位或者部门。

  分支机构不得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社会团体的组织架构。

  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委员会产生和管理办法,并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推荐,经秘书处考察审核,并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

  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一般由社会团体理事或者秘书处相关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本社会团体其他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数量,制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建立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述职、德能勤绩廉评价考核等制度,对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授权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在会议纪要中载明。授权范围包括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对外交往和开展研讨活动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授权事项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发展的会员属于社会团体的会员,取得的收入属于社会团体所有。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取得收入。

  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代表机构超出承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使社会团体遭受经济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时应当使用冠以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活动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世界、全球、国际等字样。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出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给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

  (三)违规或者变相违规收费;

  (四)将举办各类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进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五)未经授权或者批准,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等名义开展活动;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学组、专业组等的,社会团体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设立条件、活动规范和撤销程序,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学组、专业组等不得变相设立为分支机构或者以分支机构形式运作,不得独立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依据社会团体会费标准收取会费,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截留会费收入。

  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重复收取会费。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团体的授权接受捐赠,不得擅自签订捐赠协议,不得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用途,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受赠财产。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资产进行规范管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因特殊情况且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后,由社会团体为其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全称。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将全部收支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账户。

  社会团体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或者向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社会团体印章。

  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使用印章管理规定,明确使用审批程序,按要求填写和妥善保管使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设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部门或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具体承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和联络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考评等制度,考评结果可以作为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奖惩、优化合并等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和撤销情况,以及负责人履职、业务活动开展、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和撤销,以及负责人管理、工作人员管理、组织建设、项目和活动开展、收费行为、财务管理等进行规范。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在经费、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年检年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信息监测等方式,对社会团体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存在以下情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纠正的,视为疏于管理:

  (一)超出授权或者交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

  (二)违反规定将业务活动委托给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

  (三)未经批准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等名义开展活动;

  (四)违规收费或者接受捐赠;

  (五)私设账户、转移合法收入;

  (六)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团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直接或者变相交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运营的,或者对符合撤销情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规定予以撤销的,视为疏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确因工作需要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内容予以调整规范,主要包括党建、名称、组织架构、负责人称谓、授权事项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85号)解读

  问:请问制定《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背景和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 本办法于2026年6月30日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是对2001年旧办法的全面修订。其背景主要是为了落实党中央关于规范社会组织管理的决策部署,解决实践中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存在的滥设乱设、收费混乱、管理失序等问题。总体思路是:坚持党建引领、强化主体责任、严控设立门槛、规范运行管理、明确监管责任,推动社会团体从“多设散养”向“高质量发展”转型。

  问:新办法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如何界定的?责任由谁承担?

  答: 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全部法律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这明确了社会团体必须履行“管理主体责任”,不能以“分支机构独立运营”为由推卸责任。

  问:在党的建设方面,新办法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 第四条规定了党建“全覆盖”原则。一是要求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二是符合条件者必须成立党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也要开展党的工作;三是社会团体自身的党组织要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党建工作的指导,将党建贯穿于设立、运行、考评全过程。

  问: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需要满足哪些具体条件?有哪些“红线”禁止设立?

  答: 设立条件包括:符合章程宗旨、有规范名称、有匹配的人员和场所,且分支机构需具备专业服务能力。第六条划定了多条禁止性红线: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姓氏宗亲分支机构、会员明显重合的分支机构;严禁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即禁止三级组织架构)。

  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有哪些新的规范要求?

  答: 第七条规定了名称“负面清单”。分支机构可称分会、专业委员会等,但不得以中心、研究会、促进会、研究院等法人组织名称命名,防止混淆法人主体。代表机构可称代表处、联络处等,但名称中不得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避免误导公众。

  问:设立、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需要履行什么样的程序?

  答: 设立程序非常严格(第八条):需先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并征得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同意,最后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且结果要向社会公开。变更名称和撤销也需按章程履行程序,并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全程留痕(保存会议纪要)。

  问:在什么情形下,社会团体必须撤销已设立的分支机构?

  答: 第九条列明了七种强制撤销情形,包括完成目标任务、合并分立、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拒不服从管理、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影响等。一旦发生或发现上述情形,社会团体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启动撤销程序,不得拖延。

  问:分支机构的内部组织架构和负责人称谓有什么限制?

  答: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此进行了“去社会化”规范。分支机构不得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社会团体的组织架构,只能设置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负责人只能称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主任、副主任,以区别于独立社团的领导人。

  问:分支机构能否发展会员、收取会费?财务上如何管理?

  答: 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分支机构经授权可以发展会员,但所发展的会员属于社会团体的会员,会费必须依据社会团体统一标准收取,不得单独制定标准、不得截留。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取得收入。第十九条强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全部收支必须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严禁私设“小金库”。

  问: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答: 授权必须审慎。第十三条指出,授权(如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等)必须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在会议纪要中载明。社会团体要加强对授权事项的监督。如果分支机构超授权行事导致社会团体受损,社会团体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问:在开展活动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哪些明确的禁止行为?

  答: 第十五条列出了六类禁止行为,重点包括:不得超出章程范围活动;不得将业务委托给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将活动收入转移至其他账户;不得未经批准以业务主管单位等名义开展活动。同时,未经批准,不得在活动中冠以“中国”“全国”“全球”等字样。

  问:新办法对“学组、专业组”这类更次级组织是如何管控的?

  答: 第十六条采取了“严格管控”策略。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社会团体必须制定专门管理办法,明确条件、规范和程序,并严格控制数量。最关键的是,学组、专业组不得变相作为分支机构运作,也不得独立对外开展活动,防止组织架构无限细化。

  问:登记管理机关如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如何处罚?

  答: 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通过年检年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信息监测等方式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明确,对违规设立或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罚。特别将“将分支机构交由其他组织运营”“对符合撤销情形未予撤销”等行为明确界定为“疏于管理”,强化了社团的法定责任。

  问:对于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不合规分支机构,如何处理?

  答: 第二十八条规定了12个月整改期(即自2026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社会团体需在此期间,对不符合新规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从党建、名称、组织架构、负责人称谓、授权事项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整规范。逾期未改的,将面临相应处罚。

  问:如果社会团体需要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该如何办理?

  答: 第二十七条明确,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适用本办法的常规程序,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通常涉及更严格的外事审批和监管要求,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

  问:新办法废止了旧登记办法,核心变化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 核心变化可概括为“从登记转向自律监管”。旧办法侧重“登记审批”,新办法则构建了“设立须表决、运行有规范、财务全统管、违规必追责”的全链条闭环管理体系。特别强化了社会团体的主体责任、党组织的政治把关作用、以及内部治理的民主程序(如无记名投票),标志着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进入了更严、更实、更细的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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