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社部发〔202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四、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机构侵权,不影响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申请受理和认定。医疗机构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五、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职工伤亡,是由于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不认定为工伤。
六、《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申请人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七、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八、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九、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工伤职工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指整体职工(或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5年1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司)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政策解读(一问一答版)
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三)》)的主要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工伤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重要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每年有200多万职工获得工伤保障,有效维护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2013年以来,人社部已先后出台两次配套意见细化执行标准,此次《意见(三)》的出台,旨在进一步明确《条例》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最终实现维护工伤保险制度公平统一、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的目标。
问:《意见(三)》对工伤认定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有哪些细化规定?
答:《意见(三)》第一至三条分别对这三个核心要素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均采用“核心原则+具体情形”的方式界定,覆盖实践中常见场景:
1. 工作时间:核心是“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具体包括法律规定时间、劳动合同约定时间、用人单位规定时间、完成临时指派或特定任务时间,以及加班时间等;
2. 工作场所:核心是“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及合理区域”,具体包括用人单位能有效管理的日常生产经营区域、完成特定工作涉及的单位外相关区域,以及在多个工作场所间往返的合理区域等;
3. 工作原因:核心是“履行工作职责与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包括从事本职工作受伤、完成单位指派工作受伤、维护单位正当利益受伤,以及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基本生理需要受伤(不含完全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哪些情形会被认定为工伤?“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如何把握?
答: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均属于上下班途中,具体包括四类情形:一是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二是往返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三是在合理时间和路线上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的途中;四是其他符合合理时间和路线的情形。
关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需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统筹考量。例如,职工长期提前或延后几分钟下班,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该时间段可视为合理时间;从事买菜、接孩子等日常必需活动且路线未明显偏离的,也属于合理范畴。但休假等个人活动的往返时间和路线,不纳入“上下班途中”认定。同时,交通事故需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且需以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法律文书或法院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证明事故存在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不予认定工伤。
问:疫情后居家办公成为常态,职工在家期间受伤或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意见(三)》针对居家办公场景明确了两类情形的认定标准:
1. 居家工作受伤:职工按单位安排居家办公,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伤确因工作原因(如操作工作设备受伤、处理工作任务时受伤),不因在家工作而影响工伤认定;但仅通过微信、电话等进行临时性、偶发性简单工作沟通受伤的,不视为工作原因;
2. 居家突发疾病:需结合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综合判断,若申请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按单位要求进行,且工作强度、状态与日常一致,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的,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工伤。
问:职工因工伤接受治疗时,若遭遇医疗机构侵权,会影响工伤认定吗?相关费用如何承担?
答:医疗机构侵权不影响原工伤的申请受理和认定。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原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与工作的关联性,治疗过程中的医疗侵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改变原工伤的性质。但需注意,医疗侵权引发的额外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职工需通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等途径向医疗机构主张权益。
问:哪些情形明确不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
答:有三类法定情形不认定为工伤:一是职工因故意犯罪导致伤亡;二是因醉酒或吸毒导致伤亡;三是因自残或自杀导致伤亡。
关于工伤职工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准;没有该证明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若有其他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问:建筑行业等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实际施工人员受伤后,能否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如何确认?
答:即使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以下三类情形仍可申请工伤认定:一是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二是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该个人招用的工人受伤,应由该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会先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会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问: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相关待遇会调整吗?
答:会进行针对性调整。具体来说,工伤职工按规定申请复查鉴定且结论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鉴定结论调整;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一次性待遇,不作调整。这一规定既保障了职工后续权益,也兼顾了待遇的稳定性。
问:《条例》中“未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具体指哪些?
答:《意见(三)》明确,《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涵盖两类情形:一是整体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二是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这一界定避免了实践中因“部分未参保”引发的责任争议,确保未参保职工的权益得到保障。
(来源:人社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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