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解读 (二)

(上接《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解读 (一)

第五章  委托承办

  问1(针对第三十八条):为什么省级人社部门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来确定商业保险公司?这是否意味着政府把责任“外包”了?

  答:

  这并非责任“外包”,而是法定意义上的“行政委托”。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刚性程序,旨在通过竞争实现“优中选优”。

  核心法理:职业伤害保障是社会保险,其最终责任主体仍是政府。商业保险机构仅作为“经办助手”,协助处理事务性工作,不承担基金支付风险(基金收支仍由政府统管)。

  实务意图:利用商保公司在网点覆盖、勘察理赔时效上的优势,弥补人社部门基层力量不足的短板,同时通过招标形成市场约束力,确保中标机构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和服务网络。

  问2(针对第三十九条):“协助”二字如何理解?委托承办机构有权自己认定职业伤害吗?

  答:

  “协助”二字划定了权力的绝对边界。委托承办机构仅有“经办权”,绝无“行政决定权”。

  具体分工:

  商保机构做:初步调查、收集病历资料、现场勘查、送达文书等事实层面的“跑腿”和“辅助”工作。

  人社部门做:作出《职业伤害确认决定书》、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评级、核定最终待遇金额。这些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必须由行政机关盖章生效。

  风险提示:商保机构若在协助中出具误导性结论,其法律后果仍由委托的人社部门承担。

  问3(针对第四十条):条款要求商保机构“定期提交报告”并“主动报告重大问题”,这对商保公司意味着什么法律义务?

  答:

  这不仅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的行政监管配合义务。这意味着商保公司必须穿透其内部的商业保密壁垒,接受行政监督。

  核心要点:

  定期报告:属于常态化的数据监测,用于评估服务绩效和基金运行风险。

  即时报告(重大问题):属于“吹哨”义务。例如,发现平台企业骗取待遇、死亡伤残重大疑点或系统数据被攻击时,必须立即直报,不得为了维护客户关系或公司形象而隐瞒。

  法律后果:若知情不报,商保机构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能因妨碍行政调查而面临行政处罚。

  问4(针对第四十一条):关于档案数据“按时移交”和“不得泄密”的规定,在实践中最大的挑战是什么?

  答:

  最大的挑战在于数据资产的确权与脱敏。这些数据涉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的身份信息、医疗隐私和收入状况,既是行政档案,也是高价值的商业数据金矿。

  严格禁令:

  物理移交:服务期满后,所有原始纸质和电子档案必须完整移交,不得截留副本用于商业分析。

  保密延续性:该保密义务不因委托协议的终止而终止。即使合作结束,商保公司及其员工仍需对服务中获悉的隐私信息承担永久保密责任。

  损毁界定:故意删除系统日志、篡改现场影像资料等行为,将被视为严重违约甚至涉及刑事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问5(针对第四十二条):这是最核心的利益条款。服务费为何设定为“收入3% + 支出3%”的上限?这对商保机构的盈利模式有何颠覆性影响?

  答:

  这一设计彻底将商保机构从“风险承担者”转变为“纯粹的劳务提供者”,杜绝了其通过“惜赔”获利的冲动。

  公式拆解:

  收入端3%:对应基金征收总额,补偿其代办征收、账户管理服务的成本。

  支出端3%:对应待遇支付总额,补偿其勘察、核赔服务的成本。

  利益导向:以往商业健康险中,赔得越少公司赚得越多。而在本机制下,“支出3%”意味着赔得越多(支付金额大),服务费绝对值越高。这促使商保公司主动、高效地协助符合条件的伤者获得赔偿,而非刁难拒赔。

  浮动部分:预留了绩效考核的调节空间,只有服务质量达标(如时效快、投诉少)才能拿到足额费用。

  问6(综合第五章):既然商保机构不能决定赔不赔,也不能多收服务费,那招标时到底在“竞”什么?

  答:

  既然价格(费率)被政府锁死,权力被收回,招标竞争的核心将聚焦于“软实力”和“技术赋能”:

  线下响应速度: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能否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勘查取证(尤其针对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流动性强的群体)。

  智能识别能力:能否利用大数据风控模型,协助人社部门精准识别“先伤后保”(受伤后才补缴保费)或“伪造事故现场”等欺诈行为。

  争议调解能力:在处理伤残等级争议时,能否利用医学专业背景协助做通伤者思想工作,缓解行政信访压力。

  系统对接水平:能否与人社金保工程系统无缝对接,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总结: 该章通过“行政权与经办权分离”、“基金封闭运行”、“费用封顶挂钩”三大铁律,构建了一个“政府主导、市场服务、风险隔绝”的闭环管理体系,既利用了市场效率,又严防了资本逐利对社会保障公益性的侵蚀。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关于监督体系与主体责任

  问:第四十三条提到了多方监督,这些部门之间是什么关系?平台企业应该重点关注哪一条红线?

  答:

  这是一个“三位一体、各有侧重”的监督体系:

  行政监管层面:人社、财政、税务主责日常监管;平台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如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和银保监部门负责协同,主要从行业合规和保险金融角度进行监督。

  民主监督层面:工会组织享有法律赋予的监督权,重点是维护劳动者权益,并监督平台是否落实保障措施。

  社会监督层面:经办机构必须按年度公开参保、收支数据。这意味着基金运行情况将完全透明化,一旦出现数据异常,公众和媒体都有权质疑。

  平台企业必须警惕的红线在于第四十四条:未及时足额缴费,税务部门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更重要的是,如果因平台漏报、瞒报(如虚报用工关系、瞒报事故)导致骑手无法报销,所有待遇及损失由平台全额承担。这是实质性的经济重罚,倒逼平台必须确保数据精准。

  关于缴费违规与骗保后果

  问: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都提到了“后果”,平台欠缴和个人骗保,在处罚力度上有什么本质区别?

  答:

  这两条的处罚逻辑完全不同,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

  针对平台(行政强制+民事责任):欠缴面临的是行政强制(责令缴纳+滞纳金)。但如果因为平台的过错(漏报瞒报)导致骑手待遇受损,这属于民事侵权赔偿,平台需全额填补骑手的实际损失。这里的“全额”可能远超社保本身能报销的额度(比如高额的误工费、护理费)。

  针对个人或机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骗取待遇属于诈骗。一旦查实,不仅要退回款项,还要面临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是高额的经济惩戒。同时,第四十五条末尾明确提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层面的威慑。

  关于经办机构的考核“生死线”

  问:第四十六条专门针对委托承办机构(保险公司)制定了考核办法,其中“考核不合格”的后果是什么?为何要特别规定“3年内不得再参与招标”?

  答:

  这是对经办机构设下的“优胜劣汰”生存法则:

  考核结果直接挂钩利益:合格拿全额服务费;优秀可优先续约(这是商业利益);不合格则扣钱+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则直接解约。

  “3年禁入”条款:这对应的是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即严重违规或失职情形)。设定3年禁入期,是为了防止经办机构抱有“这次搞砸了下次换个名字再来”的侥幸心理。这是一个行业禁入条款,旨在确保承办机构必须配备专业团队、严格审核流程,因为一旦失误,将失去整个省内长达数年的市场准入资格。

  关于公职人员与权利救济

  问: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分别提到了工作人员违法和行政相对人诉讼,这传递了什么信号?

  答:

  这两条构成了权力运行的“闭环”:

  第四十七条(对公权力的约束):明确将“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的公职人员纳入《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罚框架。这传递的信号是:监督者同样受监督。任何侵占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的行为,即便涉及行政人员,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八条(对私权利的救济):明确了平台或骑手的行政救济权。如果对征收额度、工伤认定结论、待遇支付金额有争议,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告政府)。这给予双方在法律框架内纠错和维权的通道,特别是保障了骑手在认定结果不理想时的法律救济权利。

  总结:第六章的内在逻辑

  问:纵观整个第六章,其核心立法意图是什么?

  答:

  这一章构建了一个“责任共担、利益制衡”的三角形治理结构:

  底边是平台:承担缴费、数据准确性的首要责任,并承担过错导致的民事赔偿。

  顶角是政府:包括行政监管(税务、人社)和司法裁判(复议、诉讼),负责兜底和裁判。

  中间是市场:即经办机构(商保公司),通过严格的考核(第四十六条)迫使其提升服务效率,防止其因利益驱动而损害基金安全。

  最终目的是通过严惩骗保(第四十五条)和严管公权(第四十七条),确保这笔专项资金能够安全、高效地流向真正需要保障的新就业形态人员。


  第七章  附则

  问1:第四十九条提到社会保障卡要“全流程应用”,这对新就业形态人员具体有什么好处?

  答: 这一条的核心是便利化。它要求人社部门推动实体社保卡和电子社保卡,在职业伤害保障的参保、查询、待遇申领、医疗费结算、待遇发放等所有环节实现“一卡通办”。通俗讲,就是以后从参保到拿到赔付,全程都可以用一张社保卡搞定,无需重复提交材料、无需跑多个窗口,医疗费能直接结算,待遇也直接发到社保卡金融账户里,既省心又安全。

  问2:第五十条专门定义了“出行”,为什么特别强调“合法合规”?

  答: 这条是为了明确保障边界。它指出“出行”特指依据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开展的合法网约车服务。强调“合法合规”,意味着只有取得相应运营资质和许可的平台及车辆、人员,在执行合法订单时发生的职业伤害,才属于本实施办法的保障范围。这既与国家法规衔接,也排除了非法营运车辆在非法营运期间的事故保障资格。

  问3:第五十一条的“平台服务机构”范围很广,这对认定“谁该负责”有什么影响?

  答: 这条属于责任主体的延伸性定义。它明确“平台服务机构”不限于平台企业本身,还包括其在省内的子公司、分公司、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协议约定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这意味着,无论平台采用直营、加盟还是外包模式,只要是在本省范围内实际承担平台业务运营的这些机构,都可能被认定为职业伤害保障的直接责任或协同责任主体。这有效防止了平台通过层层外包来规避保障责任。

  问4:第五十二条如何界定“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这是认定工伤的关键时间点吗?

  答: 是的,这是最核心的条款之一,直接关系到伤害事故是否属于保障范围。它明确了时间边界:原则上从“接单开始”到“该单任务完成”为止。例如,接单后去取货、配送途中、送达目的地,都属于保障期间。同时,它补充说明了“履行平台服务内容”的具体场景——出行行业指驾乘/代驾,即时配送指送食品/物品,同城货运指运货及搬运。注意:接单前等待或收工后自行活动,通常不在此范围内。

  问5:第五十三条说“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但加了“劳动关系处理”除外,怎么理解?

  答: 这是法律适用上的技术性排除。意思是,对于本实施办法没有详细规定的事项(如鉴定程序、待遇标准计算方式等),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省内细则来执行。但特意排除了“劳动关系处理”相关条款。原因在于,新就业形态人员与平台大多不构成传统劳动关系,本实施办法是单独建立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所以不能因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就倒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适用基于劳动关系才能享受的某些待遇(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问6:第五十四条明确由三部门负责解释,遇到问题找谁?

  答: 这条明确了解释权和问题处理机制。解释工作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三家联合负责。而实施中遇到具体问题,由省人社厅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共同研究处理。这就给了基层执行人员和参保人员一个清晰的求助和争议解决路径——遇到政策不明或执行争议时,可逐级反映,最终由省级这三部门会商解决。

  问7:第五十五条的施行时间非常具体(2026年7月1日),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三个行业?

  答: 是的。该条明确本实施办法只适用于“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这三个行业中参加试点的平台企业。也就是说,并非这三个行业的所有企业和人员自动适用,而是只有纳入试点的平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才适用。施行时间从2026年7月1日起生效,这之前发生的伤害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问8:第五十六条提到“国家政策调整”和“试点结束后评估”,这对办法的稳定性有什么影响?

  答: 这是开放性和动态调整条款。它传递了两个信号:第一,国家上位法或政策有变时,陕西省办法自动服从并相应执行,不冲突;第二,这本身是“试行”办法,试点结束后会根据实际运行数据、各方反馈和效果评估,进行修订完善。这说明该办法不是一成不变的,未来可能在保障范围、费率标准、服务流程等方面优化,为正式立法积累经验。对参保人员而言,意味着保障制度会持续改进,但也需关注后续修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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