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导读: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发挥退役军人人力资源作用,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条例》共6章48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引导退役军人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通过教育培训、就业支持、创业扶持等措施,促进退役军人高质量充分就业。明确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

  二是确定教育培训政策。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退役军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和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和资助政策。国家将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对适应性培训、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培训补贴等提出要求。

  三是完善就业优待措施。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各地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明确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招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等特殊岗位招录时对退役军人的优待政策。

  四是优化创业扶持举措。明确对退役军人创业给予税收、融资、信贷等扶持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引导有创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退役军人参加创业培训。鼓励退役军人创业创新。

  此外,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有关行为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40号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已经2026年6月5日国务院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6月26日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发挥退役军人人力资源作用,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条 引导退役军人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通过教育培训、就业支持、创业扶持等措施,促进退役军人高质量充分就业。

  第四条 国家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纳入有关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推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合力。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

  第六条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退役军人在就业创业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国家依法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给予经费支持,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十条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接受学历教育,提升学历层次,增强就业创业发展潜力。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提升技术技能,增强职业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

  第十一条 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退役军人考生和复学学生的政策宣传、身份审核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资助资格审核工作。

  鼓励各地出台政策支持退役军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针对退役军人特点,优化人才培养方案。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培训工作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适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趋势,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驻地部队需要,协助开展职业技能储备培训和离队前教育。

  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应当区分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军人,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应当使用适合退役军人特点的教材,培训时长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长。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在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在安置地标准内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原则上在安置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在安置地以外地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结束并经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安置地标准内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明确总体计划、管理机制、发展方向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参考目录,结合实际组织实施示范培训。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的具体组织实施,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和急需紧缺职业需要,综合考虑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就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参考目录。

  组织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中确定承训机构,签订承训合同,公告承训机构信息,并动态更新。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承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员参加职业能力评价,推荐就业岗位。

  鼓励承训机构共享优质培训资源。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承训机构加强动态管理,建立以学员满意度、职业技能评价、培训后就业情况等为主要指标的培训质量评价标准,定期对培训质量进行检查,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共实训基地主动承接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项目,面向退役军人就业需求和市场需求设置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将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完善网络课程体系,为退役军人提供便捷化网络学习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招用的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四条 发挥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教学资源优势,加强校内培训服务,支持退役军人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取得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其退出现役后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合法凭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三章 就业支持

  第二十六条 国家支持退役军人多渠道就业,引导退役军人发挥自身优势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比例的岗位招聘退役军人。

  鼓励和引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退役军人。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级有关机关在组织开展选调生工作时,应当注重选调有服役经历的符合条件的优秀大学生。

  第三十条 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退役军人进行专项招聘,并增加工作实绩在组织考察中的权重。

  促进符合条件的优秀退役军人到中小学任教。各地在制定中小学教师招聘计划时,可以面向退役军人单列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优先招聘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招录消防员时,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计划专项招录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退役军人。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二条 退役军官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的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退役军人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定期组织退役军人招聘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岗位推介,为退役军人就业搭建平台。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提供帮扶。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有意愿的退役军人创业,带动更多就业。

  第三十六条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七条 退役军人创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依规提供符合退役军人创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退役军人信贷服务覆盖面。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役军人创业基金,拓宽退役军人融资渠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基地(园区)等可以通过开辟专区等形式,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载体,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项目对接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有创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退役军人参加创业培训。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建立退役军人创业服务团队,发挥创业指导、吸纳退役军人就业、企业互助发展等方面作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应当设置退役军人窗口或者绿色通道,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登记注册、税费办理、补贴申领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退役军人围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国家重点扶持领域创业创新。支持退役军人创办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举措促进退役军人创业创新赛事活动优秀项目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退役军人用好各项创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等经费的;

  (三)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待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国务院令第840号)解读

  问:请先介绍一下这部《条例》出台的基本情况和背景。

  答: 这部《条例》全称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是由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40号国务院令公布的重要行政法规。它于2026年6月5日经国务院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2026年6月26日正式发布,并将于2026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恰逢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具有特殊的象征意义。

  《条例》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原则和精神,将此前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系统化的法规制度,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问:《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答: 根据《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层面:

  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这是最直接的目标;

  发挥退役军人人力资源作用——将退役军人视为宝贵的人力资源,而非单纯的安置对象;

  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就业创业中的各项权利;

  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这是终极价值追求,体现了国家对军人贡献的尊重和回馈。

  其上位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问:《条例》确立的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 根据《条例》第二条,核心原则可概括为 “一个坚持、一个原则、三种方式” :

  一个坚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最高政治原则;

  一个原则: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即退役军人既享有普通公民的就业创业普惠政策,又享有针对退役军人群体的特殊优待;

  三种方式: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形成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此外,《条例》第三条还强调要通过教育培训、就业支持、创业扶持三大措施,促进退役军人高质量充分就业。

  问:《条例》在各级政府职责划分上是怎么规定的?

  答: 《条例》构建了一个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的职责体系:

  国家层面: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纳入有关规划(第四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中央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推动各方形成合力(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承担宣传、组织、协调等具体职责(第五条)。

  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总体而言,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是牵头主责部门,人社、教育、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形成协同联动机制。

  问:《条例》对社会力量参与持什么态度?

  答: 《条例》持积极鼓励和引导的态度。第六条明确规定“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支持和帮助。这体现了政府推动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思路,意在动员更广泛的社会资源参与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

  问:退役军人在就业创业活动中应履行什么义务?

  答: 《条例》第七条对退役军人自身提出了明确要求: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退役军人享有优待的同时,也应当保持优良作风,发挥表率作用。

  问: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经费如何保障?

  答: 《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依法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给予经费支持,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这一规定既明确了国家的财政保障责任,又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保障水平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着国家和地方经济的发展而动态调整。

  问:《条例》在学历教育方面为退役军人提供了哪些优待?

  答: 《条例》在学历教育方面提供了系统性的优待政策:

  入伍前已录取或正在就学的:保留入学资格或学籍,退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复学,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第十一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享受优待政策(第十二条第一款)。

  接受学历教育的: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第十二条第二款)。

  鼓励各地出台政策支持退役军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第十二条第四款)。

  鼓励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针对退役军人特点优化人才培养方案(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兵役机关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宣传和身份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资助资格审核(第十二条第三款)。

  问:《条例》对退役军人的培训工作有哪些要求?

  答: 《条例》从多个维度构建了退役军人培训体系:

  培训导向: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适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趋势,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第十四条)。

  离队前培训: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驻地部队需要,协助开展职业技能储备培训和离队前教育(第十五条)。

  适应性培训:退出现役后,应区分不同安置方式组织适应性培训,使用适合退役军人特点的教材,培训时长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长(第十六条)。

  问: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能享受什么优惠政策?

  答: 主要优惠政策如下: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扶持政策(第十七条第一款)。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地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在培训后在安置地标准内给予培训补贴(第十七条第二款)。

  跨地区培训:原则上在安置地参加培训,但经批准在安置地以外地区参加培训的,经审核同意后在安置地标准内给予补贴(第十八条)。

  职业资格证书:服现役期间取得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退役后作为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合法凭证,全国通用(第二十五条)。

  问: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培训组织方面分别承担什么职责?

  答: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职责分工如下:

  省级: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工作,明确总体计划、管理机制、发展方向等,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培训项目参考目录,组织实施示范培训。

  设区的市级及其授权的县级: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结合地区产业发展和急需紧缺职业需要及退役军人就业需求,制定公布培训项目参考目录,按照规定确定承训机构(从普通高校、职业院校、专业培训机构中选定),签订合同,公告信息并动态更新。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问:《条例》对承训机构有什么管理要求?

  答: 《条例》从两个层面对承训机构作出规定:

  机构自身责任(第二十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员参加职业能力评价,推荐就业岗位。同时鼓励承训机构共享优质培训资源。

  政府监管责任(第二十一条):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承训机构加强动态管理,建立以学员满意度、职业技能评价、培训后就业情况等为主要指标的培训质量评价标准,定期检查,提高培训质量和水平。

  此外,第二十二条还鼓励公共实训基地主动承接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设置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

  问:《条例》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方面有什么制度安排?

  答: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三个层面的制度安排:

  国家层面: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将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完善网络课程体系,提供便捷化网络学习服务;

  用人单位层面:鼓励定期组织招用的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

  这体现了对退役军人职业发展全周期的关注,而非一次性安置了事。

  问:《条例》在“学历证书+职业技能证书”方面有什么规定?

  答: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挥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教学资源优势,加强校内培训服务,支持退役军人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这就是所谓的“1+X证书制度”,旨在提升退役军人在就业市场上的综合竞争力。

  问:《条例》在退役军人复职复工方面有哪些保障?

  答: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且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这一规定的关键词是“可以选择”——赋予了退役军人主动选择权,而非强制安排;“不得低于平均水平”——确保了待遇保障的底线标准。

  问: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退役军人方面有什么义务?

  答: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比例的岗位招聘退役军人;

  其他用人单位:鼓励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退役军人;

  税收优惠: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这里对不同性质的单位采用了不同强度的用语——“应当”(义务性)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国企,“鼓励”(倡导性)适用于其他用人单位,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立法技术。

  问:退役军人在公务员招录方面有什么特殊通道?

  答: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三条通道:

  定向招考: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共享定向考录计划: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选调生工作:各级有关机关在组织开展选调生工作时,应当注重选调有服役经历的符合条件的优秀大学生。

  其中“服现役满5年”是一个重要的资格门槛,体现了对长期服役人员的政策倾斜。

  问:退役军人在事业单位和基层工作岗位方面有什么专项政策?

  答: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多项专项政策:

  艰苦边远地区县乡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退役军人进行专项招聘,并增加工作实绩在组织考察中的权重;

  中小学任教:促进符合条件的优秀退役军人到中小学任教,各地在制定中小学教师招聘计划时,可以面向退役军人单列计划;

  基层组织选聘: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退役军人工作系统: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优先招聘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问:退役军人在消防员招录、辅警招聘和军队文职等方面有什么政策?

  答: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三类专项政策: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招录消防员时,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计划专项招录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退役军人;

  军队文职人员、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这三类岗位与退役军人具有天然的适配性,政策力度逐项递进——“专项招录”(有比例要求)、“优先招聘”(同等条件下优先)、“优先选用”(适用范围更广)。

  问:退役军人的军龄和经历在就业中如何认定?

  答: 《条例》第三十二条作出了明确的制度性认定:

  基层工作经历认定:退役军官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的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这对于报考要求基层工作经历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岗位具有重要意义。

  工龄计算: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如带薪年休假天数、工资级别、退休待遇等)。

  问:《条例》在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方面有什么规定?

  答: 《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以下服务措施:

  就业推荐和指导: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招聘活动:定期组织退役军人招聘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岗位推介,为退役军人就业搭建平台(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公共就业服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就业援助:将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提供帮扶(第三十四条)。

  问:《条例》在创业扶持方面有哪些核心政策?

  答: 《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创业扶持体系:

  税收优惠(第三十六条):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融资支持(第三十七条):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提供符合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役军人创业基金。

  创业载体(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或共建的创业基地(园区)可通过开辟专区等形式优先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退役军人创业载体,提供场地、融资、项目对接等优先、优惠服务。

  创业培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支持有创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退役军人参加创业培训。

  创业服务团队(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鼓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创业服务团队,发挥创业指导、吸纳就业、企业互助等作用。

  绿色通道(第四十条):政务服务机构等应当设置退役军人窗口或绿色通道,为创业提供登记注册、税费办理、补贴申领等服务。

  创新引导(第四十一条):鼓励围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及国家重点扶持领域创业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促进创业创新赛事优秀项目成果转化。

  政策引导(第四十二条):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退役军人用好各项创业扶持优惠政策。

  问:《条例》对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如何追责?

  答: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挪用、截留、私分就业创业工作经费的;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其他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同样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这实现了对全部责任主体的全覆盖。

  问:退役军人如果弄虚作假会面临什么后果?

  答: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待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这一规定旨在维护制度的公平性和严肃性,防止“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确保有限的公共资源真正用于需要帮助的退役军人。

  问:违反《条例》规定可能承担哪些其他法律责任?

  答: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兜底性的法律责任条款,涵盖了从行政处罚到刑事追究的完整责任体系。

  问:《条例》是否适用于武警部队退役军人?

  答: 适用。《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这体现了“军警一体”的政策设计理念。

  问:《条例》从何时开始施行?

  答: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这一日期恰逢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具有鲜明的纪念意义和政策宣示意义。从公布(6月26日)到施行(8月1日)留有约一个月的过渡期,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实施准备工作。

  问:请对《条例》的整体特点和制度创新作一个总结评价。

  答: 综观整部《条例》,其制度创新和突出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体系完整、覆盖全面。 《条例》以教育培训、就业支持、创业扶持三大板块为核心,涵盖从学历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到创业扶持的全链条,形成了“事前培训提升能力—事中服务对接岗位—事后扶持助力创业”的闭环体系。

  第二,分类施策、精准发力。 针对不同安置方式、不同服役年限、不同就业需求的退役军人,《条例》设置了差异化的政策措施。如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侧重于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推荐,对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侧重于公务员定向招录,对创业意愿强的侧重于融资支持和载体孵化。

  第三,优待与普惠并重。 既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给予退役军人特殊政策倾斜(如定向招录、单列计划、绿色通道等),又注重将退役军人纳入普惠性政策框架(如终身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就业援助体系等),防止“特殊化”带来的制度隔离。

  第四,政府主导、多方协同。 既强化了各级政府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责主业,又广泛动员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形成了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合力机制。

  第五,权责明确、奖惩分明。 既规定了退役军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和优待,也明确了其应尽的义务;既设定了有关部门的职责,也规定了违法违纪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职权责任相对等的法治精神。

  总体而言,这部《条例》是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综合性、系统性法规,为退役军人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创业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对于发挥退役军人人力资源作用、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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