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0年8月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本省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相互融通,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发展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建设少而精中等职业学校。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五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融合发展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业学校、行业组织以及工会、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等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宣传,营造良好的职业教育发展环境。

  新闻媒体应当依托职业教育竞赛等活动,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弘扬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典型事迹,营造尊重技能、崇尚技能、学习技能的良好社会氛围。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资源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赴境外办学,建设和推广“鲁班工坊”、“秦岭工坊”等职业教育国际合作品牌项目,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学习成果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特点、区域人口分布、自然资源禀赋、就业创业需求和教育发展实际等,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统筹职业教育资源,优化职业学校布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职业教育的发展规划,指导职业学校专业建设、教育教学管理和改革、课程建设、教材建设、教学质量评估、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技工学校专业建设、教育教学管理和改革、课程建设、教材建设、教学质量评估、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等工作,指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管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区域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在区域战略规划、重大项目安排、经费投入、企业办学、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做好职业教育的相关政策配套衔接。

  第十二条 本省优化实施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和专业建设计划,建设一批办学特色鲜明的高水平本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通过资源整合、转型发展、合作办学等方式,优化中等职业学校发展规模和区位布局,建设少而精、符合职业发展需要、具有区域特色的中等职业学校。

  引导和支持高等职业学校与中等职业学校联合开展贯通培养,按照有关规定适度提升高等职业学校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比例。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产业人才需求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定期发布人才需求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制定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和相关职业教育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产业工人队伍建设、职业生涯发展研究及信息咨询,培育供需匹配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发挥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支持国有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可以利用人才、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通过独资、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形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二级学院(系部)、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技能培训基地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相互融通,实现高中阶段教育多样化发展。

  鼓励高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等学校课程互选、资源共享、学习成果互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一体化设计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体系,推动中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专业设置、培养目标、课程体系、培养方案相衔接。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学院或者开设本科层次职业技术专业。有序稳步扩大本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数量和招生规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产教融合发展融入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区域发展、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重大生产力布局规划,完善产业、行业、企业、职业、专业、就业联动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机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规划和技能人才需求发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搭建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编制重点产业链人才需求目录,定期发布区域、产业、行业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发展动态和职业教育产教融合项目、技术服务供给与需求、学校资源等各类信息。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教促产、以产助教,支持产业园区、龙头企业、普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职业教育发展,推进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建设。

  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应当建立健全实体运行机制,推动各类主体参与职业学校人才培养;支持校企共建技术创新中心、技术服务平台,服务行业企业技术改造、工艺改进、产品升级。

  第二十条 支持职业学校对接区域主导产业,深化与龙头企业合作,定期遴选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专业,推动校企开展人才培养、专业建设、职业培训、技术服务等方面的深度合作,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落实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评价制度,建设培育产教融合型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产教融合型企业按照规定落实项目、金融、税收、财政、土地、信用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提供相关信息,指导、协助校企双方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开展合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可以根据产业链关键环节和岗位需求,共同开展人才培养、教学改革、科研攻关、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文化传承、社会服务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合作;校企合作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合作期限、科技成果归属等事项。

  引导和支持校企联合招生,开展委托培养、订单培养和学徒制培养等。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资源共享等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治校和规范办学,建立健全以学校章程为核心的制度体系,依据章程自主管理,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支持保障教职工和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保障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加强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依法开展职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符合本省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科学合理确定考核机制,综合考核受教育者的科学文化素养、专业知识水平以及职业技能掌握程度。

  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本省职业教育招生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重点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重点产业以及区域主导产业、新兴产业发展,系统推进专业、课程、教材、教师、实习实训基地等教学关键要素改革。

  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职业教育教学关键要素改革,结合地方特色和产业布局,将新技术、新工艺、新规范依法纳入教学标准和教学内容,并适时进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开发专业教学资源库、网络精品课程、数字化教材等学习资源,优化专业课程内容,丰富职业教育数字化应用场景,建设数字化、智能化职业教育资源平台。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面向新业态、新职业、新岗位,创新职业技能培训模式,强化就业导向,科学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和培训内容,将职业道德、人文素养教育贯穿培训全过程,突出实际操作技能,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等,增强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服务全民终身学习和技能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面向广大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竞赛和面向职业学校师生的技能大赛等竞赛体系,不断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对符合条件的获奖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的获奖人员在升学、职业技能等级晋升、公开招聘和职称晋升等方面给予激励或者倾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职业学校毕业生发展渠道,在升学、就业、落户、职业发展等方面创造平等、公平的良好职业发展环境。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能力;建立学生创新创业支持体系,在课程设置、学分认定、学籍保留、师资保障、场地提供、专利保护、资金支持、奖励措施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学生进行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作用,对职业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

  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应当突出就业导向,把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技能水平、就业质量作为重要指标,加大职业培训、服务区域和行业的评价权重,将承担职业培训情况作为核定职业学校教师绩效工资总量的重要依据,推动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组织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职业教育的政策理论、科学技术、实践应用研究,推进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制定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并动态调整,确保教职工人员足额配备。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根据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合理确定本校教职工人员规模,确保教职工人员足额配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和企业实践制度,提升教师理论教学水平和实践教学能力;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联合普通高等学校、企业培养同时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的双师型教师队伍。

  鼓励设立专门的本科层次职业教育师范学校,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师范教育。鼓励研究生培养单位面向职业学校教师开展硕士、博士研究生培养,支持职业学校在职教师提升学历学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校企人员双向流动、相互兼职的常态运行机制,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通过专职或者兼职等方式,参与教育教学、人才培养、技术开发、技能传承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教师企业实践制度,安排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根据专业特点每五年累计不少于六个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实践,安排公共基础课教师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职业学校对没有企业工作经历的新任教师应当安排先实践再上岗。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职业学校教师实践提供支持和便利。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并积极创造条件,接纳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并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接纳学生实习的单位应当与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共同制定实习计划,选派专门人员指导和管理学生实习,保障学生权利和实习质量,不得向学生收取押金、培训费、管理费等任何形式的实习费用。

  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习单位和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职业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培养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关心关爱工作机制,加大对残障、孤儿等特殊群体以及经济困难学生在学业、生活、心理等方面的关心关爱和支持帮助。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学生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帮助学生掌握心理健康知识,提升学生心理健康素质。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教育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规定保障职业学校教育用地。

  第四十二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职业教育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原则,制定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地方教育附加等方面经费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职业教育倾斜。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保障与经费支持,建立教育、财政等多部门协同推进机制,建设一批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和专业群、优质中等职业学校和专业,引领职业教育办学能力高水平、产教融合高质量。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确保职工教育经费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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