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邱海刚)
在笔者所在的西部经济欠发达省份,用人单位未实行 “五险捆绑” 征收模式,可任意选择参保险种。这一情况不仅易造成社保基金流失,还让劳动者面临潜在风险。近年来,随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劳动者维权意识显著提升。加之年龄增长,劳动者开始主动关注失业、养老等问题,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会保险费的诉求日益突出。对人社行政部门而言,解决好这类群众关心的问题,正是 “为民办实事” 的具体体现。
按照现行医保、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政策,个人账户社保费不允许向前补缴,仅养老保险可补缴。本文将着重探讨在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统模式”)实施前遗留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及解决途径。
劳动者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用人单位积极配合:用人单位愿意主动提供会计凭证等原始资料。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这些资料,确认劳动者补费期间是否在该单位工作,并核定应补缴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及利息等信息。随后,将核定生成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单》推送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征收。
劳动者有证据但单位不配合:用人单位怕担责,拒绝提供相关原始资料,而劳动者持有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流水等有力证据。此时,可引导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补缴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劳动关系。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仲裁裁决书或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劳动关系,以及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流水(补费期间每月均有用人单位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核定应补缴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及利息等信息,生成《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单》,推送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社双方均无有力证据:用人单位不配合提供原始资料,劳动者也没有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且早期工资未通过银行代发,无交易流水,致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审核认定劳动者补费期间的工作情况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利息等信息,后续征收工作难以开展。对此,笔者建议,先引导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补缴期间的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不提供其保管的原始资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确认劳动关系。接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仲裁裁决书或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暂按补费期间历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下限(60%)作为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推送《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单》。最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以此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有人可能会问,劳动者能否向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答案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那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表等原始资料,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补缴养老保险缴费额及利息等信息的依据呢?这需分情况判断。若原始资料形成距今 3 年内,且用人单位按规定保存,则可以要求提供;若超过 3 年,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工资支付表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三年备查)的规定,用人单位无义务提供。一般来说,劳动者要求补缴的年限距今常超过 3 年,导致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也无法调阅相关原始资料。
针对养老保险领域存在的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进而造成社保基金流失、损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强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营造用人单位守法经营、劳动者依法维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建立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间的社会保险稽核问题移交及处理机制,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将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
“统模式” 实施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社保费缴纳情况的稽查力度。
向上级人社部门建议,在全省推行用人单位 “五险捆绑” 征收模式,从源头上杜绝用人单位任选参保险种、少参人员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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