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认定是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围的情形作出判断,是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直接关系职工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三类情形,这些规定只是一个类的划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十分复杂,给工伤认定工作带来一定难度,有些情形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作出判断。

  工伤认定的对象一般包括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

        一是所在单位纳入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

        二是存在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实;

        三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四是要有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具体包括:

  (一)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1)故意犯罪;

        (2)醉酒或者吸毒;

        (3)自残或者自杀;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三种情形的适用,是指如果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中某一种情形的规定,但该情形符合是由于三种情形之一导致的,具有主观故意性,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四种情形中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这种情形适用是指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中受到伤害,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中某一种情形的规定,因其具有《条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工伤认定具有以下特点:

  1.工伤认定因申请而启动,未提出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主动启动认定程序。

  2.工伤认定的受理主体、提出认定申请的主体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3.认定为工伤的数量没有限制,只要符合认定条件都可以认定(含视同)工伤。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工伤认定结论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义务人(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已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来源:人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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